申请人:THE STATE OF ISRAEL,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 RURAL DEVELOPMENT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1800号“CANNA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496327号“CAN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8919号“CAN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50781号“CAN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52652号“家拿安CAN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将修改关于“大麻”的部分商品,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大麻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大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关于“大麻”的部分商品进行修改,鉴于我国尚未接受“大麻”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对该类商品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31类复审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在前述类别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