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336359号“舒提尔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提尔脉 57336359

阅读:64374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康仕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知产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36359号“舒提尔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舒提尔脉”为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强烈显著性,完全具备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舒提尔脉”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与申…

  申请人:武汉康仕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知产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36359号“舒提尔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舒提尔脉”为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强烈显著性,完全具备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舒提尔脉”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与申请人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具有强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产生一定的影响力,部分消费者、行业生产经营者已将该标志与申请人互相关联。此外,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舒提尔脉”词汇检索详情;2、宣传资料及推广费用;3、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网站;4、公司未来三年规划书;5、许可经营申请资料;6、例证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舒提尔脉”构成,该文字用于复审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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