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保数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20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0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4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已经失去相关的商标权利,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