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玉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9496号“肌光美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7726号“肌光”商标、第20685276号“肌光”商标、第54417828号“肌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对申请商标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具备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此外,大量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清洁制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肌光美肤”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