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亚美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0640号“Y”商标、第15338636号图形商标、第13133612号图形商标、第34429941号图形商标、第4638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55072291号“金格瑞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925547号“秦雁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