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思露•瓦哈伊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23530号“PU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3968号“璞嘉 PU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第29085614号“PU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不再对申请商标造成在先的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第9901992、3452493号“PUCC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撤销裁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撤销(见177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765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关系。
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拖鞋;风帽(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UCA”,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