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6297号“全新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269号“全新2006及图”商标、第19694976号“全新200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本身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离心机(机器);废物处理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离心泵;离心机(机器);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