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0198号“碧多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01450、42846991号“碧多芬”商标、第44232830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第49332908号“碧多芬 BeeDovo”商标、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第23904747、1280138、729368、4597892、1410281号“多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碧多芬”,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相同或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