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21581号“鑫盛达肉宝王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盛达肉宝王中王 11721581

阅读:62459 2022-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度鑫盛达食品配料厂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11721581号“鑫盛达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肉…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度鑫盛达食品配料厂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11721581号“鑫盛达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16583441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肉宝王”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肉宝王”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肉宝王”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系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及展会的照片、概括;4、有关“肉宝王”不是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5、销售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汇款信息;6、公司照片、送货车辆、产品照片、网站截图;7、百度百科等网站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8、期刊杂志广告;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民事调解书;10、历年广告杂志征订合同及收据;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本案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五年期限,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臆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肉宝王”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两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无效宣告申请书副本上无申请人章戳和签字,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产品销售列表及销售单、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15年9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食用芳香剂、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调味料、香辛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在商标驰字【2016】260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予以体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请求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距离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日2015年9月已逾五年,超过法定期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此外,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于2016年被我局认定为调味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该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2012年11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对“肉宝王”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肉宝王”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肉宝王”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且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体性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本上的申请人及代理机构章戳齐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申请书的真实、有效性,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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