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7363号“沙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4607、75346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排列、拼写、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在实际市场经营中不可能造成混淆,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6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沙丘”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DUNES”含义相对应,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