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3 STRINGS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1592号“73 STR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8607号“SMART STRINGS”商标、第13074387号“STRING-MONITOR”商标、第18366426号“str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