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依斯瑞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67925号“东方御诗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9733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在美容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医院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疗养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在线化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在线化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