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心斋清真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17862号“一心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4302、4303、4306类似群“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的申请,保留在4301类似群“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备办宴席;餐厅;快餐店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0197号商标、第26774684号商标、第24912772号商标、第49983916号商标、第13999091号商标、第17069065号商标、第44160756A号商标、第61153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1113号商标、第24327593号商标、第44160756号商标、第7730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4302、4303、4306类似群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二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一心斋”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一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壹訫良品”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