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91029号“金鹰健康 GOLDEN EAGLE HEALTH G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5451号商标、第33606428号商标、第33615113号商标、第53315815号商标、第266962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同一集团公司的旗下公司。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鹰健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金鹰”、引证商标二“金鹰医疗”、引证商标三“金鹰健康”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