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5373号“自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37867号商标、第39637218号商标、第351114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自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自嗨”与引证商标二“自嗨鲜”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天然增甜剂、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天然增甜剂、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