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豪葡萄酒产业美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15657号“Stags' Le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96891号商标、第12090901号商标、第10734950号商标、第3914249号商标、第10734910号商标、第8859964号商标、第16137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关于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我局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形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极有可能产生混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应受前述立法宗旨的制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