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马恒沣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00835号“巴马王朝BA MA WANG CHAO BA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33363号“巴蜀王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14120号“巴马健康BAMA BAMA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84665号“BAMAO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01681号“长寿巴马LONGEVITY BAMA巴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40042号“B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623300号“八马茶业BAMA TEA SINCE 173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623290号“八马茶业BAMA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85593号“福寿世家巴马BAMA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301784号“八马BAMA TEA SINCE 173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275846号“BAMA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巴马”不是取自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与申请人所在乡镇名称对应,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二、四、五、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2、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的“巴马”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