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俊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25434号“火星吐司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8777号“火星帐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90792号“火星蹦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71318号“火星农场 MARS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74126号“火星名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29296号“火星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42620号“火星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72099号“火星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198858号“火星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199904号“火星拉面MARS RA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火星”,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