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意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60516号“Yi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9570号“由康 YOKONG”商标、第4099317号“YiLong”商标、第4849220号“YILONG及图”商标、第10914119号“YIHONG”商标、第49770742号“YI RONG及图”商标、第16839036号“YI RONG及图”商标、第16107150号“YI HONG及图”商标、第42663268号“YI-KANG”商标、第22087965号“鲜之尊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的含义、外观构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床;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床;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钻床;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床;塑料加工机器”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床;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床;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