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砾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5457801号“EHS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30余年,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于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63147号“BOSS”商标、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相关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9、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资料;
10、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1、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2、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3、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不会混淆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资质证书、荣誉证书、捐赠证书;被申请人官网及企业公众号链接、宣传视频;被申请人产品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订购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六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BOSS”商标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BOSS”商标多次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造纸毛毯(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造纸毛毯(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第24类“毡”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等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