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陶县源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65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3708号“正草荟”商标、第10761030号“草原约定 GRASSLAND PRO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二)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所有人所处地域较远,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销售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与申请商标无关、部分系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多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混淆。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