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36133号“星光滤镜美颜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星光滤镜美颜液 55736133

阅读:75322 2022-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36133号“星光滤镜美颜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231897号“星光美妆 XING 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36133号“星光滤镜美颜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231897号“星光美妆 XING 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美颜”百度百科截图、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星光滤镜美颜液”,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粉底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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