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倜倜安德康帕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02441号“TT&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1083号“T&CO”商标、第1670547号“TGO”商标、第4360297号“TCO”商标、第4360300号“TCO 99 ECOLOGY ENERGY EMISSIONS ERGONOMICS”商标、第14341083号“TCO9”商标、第14341108号“TCO5”商标、第14341140号“TC02”商标、第7079993号“T.T.CO.”商标、第51386845号“TTCO”商标、第44996406号“T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1313764号“TT&GO”商标。引证商标九和十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第11313764号“TT&GO”商标于201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体育用保护头盔;护目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11月20日已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13764号“TT&GO”商标现为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且该在先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九注册申请日,申请商标与该在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体育用保护头盔;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太阳镜”商品与其第11313764号“TT&G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一、八早于第11313764号“TT&GO”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和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体育用保护头盔;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