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宝隆港科贸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7日对第39892295号“郫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郫县豆瓣”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商标、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7549944号“郫”商标、第17550106号“郫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达286件商标,涉及诸多领域,且不乏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显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产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品产生错误认识。四、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有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郫”字的含义;
4、其他相关商标档案;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6、申请人 “郫县豆瓣”商标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及发票;
7、许可使用“郫县豆瓣”商标企业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许可使用“郫县豆瓣”部分企业财务及纳税情况;
9、“郫县豆瓣”所获部分荣誉;
10、“郫县豆瓣”商标受保护记录;
11、排名情况;
12、申请人维权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调味品、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面包、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第7352348号“甜水园”商标、第7409568号“家洁净”商标、第7409566号“糖博士及图”商标、第8485390号“香米村及图”商标、第10090750号“泰香村”商标、第15971894号“养乐宝”商标等29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郫香园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郫县豆瓣”商标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近三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且其中“家洁净”、“香米村及图”、“泰香村”、“养乐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由“郫香园及图”构成,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