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大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82768号“银记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02830号“银”商标、第54938007号“银”商标、第1426511号“银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状态。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