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臻润泽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99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82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13786号“宛诚伏牛wanchengfu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1870号“鸡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合板;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镁铝曲板;木屑板;木地板;人造木材;木制饰面薄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无关。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