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65848号“APM A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M ACC 34665848

阅读:140269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翔克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对第34665848号“APM A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APM MONACO S…

  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翔克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对第34665848号“APM A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APM MONACO S.A.M.)授权许可,在中国合法使用“apm MONACO”、“apm”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18970038号“ap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非常明显,其大量申请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超出了合理经营需求,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权利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将“APM MONACO”、“APM”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珠宝领域和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明;2、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及店铺信息、媒体报道;3、申请人及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企业信息;4、网上商城截图、广告宣传合同、品牌代言人介绍及服务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6、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所有权并非属于申请人,其没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诸多包含“APM”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系恶意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在先异议决定书;2、百度翻译截图;3、商标审查指南页面;4、带有“APM”的商标详情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宝石、珠宝首饰、翡翠、首饰用小饰物、玛瑙、钟、手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手表等商品上,现处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银线(首饰)等商品上,现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由申请人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证明中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该授权已在我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授权使用期限分别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及2018年12月17日至2027年11月20日,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中,争议商标“APM AC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pm”,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宝石、珠宝首饰、翡翠、首饰用小饰物、玛瑙、钟、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表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本文《关于第34665848号“APM A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M ACC 346658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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