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诚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7687570号“柯希樱桃KIRSH CHER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KIRSH樱桃图样”系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韩国和中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93715号“KIRSH及图”商标、第31472168号“KIRSH POCKET”商标、第37519782号“KIRSH POCKET及图”商标、第37515071号“KIRSH POC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KIRSH”品牌被抢注的商标信息;
2、不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信息;
4、“KIRSH”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关于打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的通知;
8、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及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化妆品”等商品、“背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KIRSH”商号或未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柯希樱桃KIRSH CHERRY”仅为常见字体,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