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567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6756772

阅读:94218 2022-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56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年经营打造出多部知名电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2242号“BE A WOLF及图”商标、第534269…

  申请人: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56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年经营打造出多部知名电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2242号“BE A WOLF及图”商标、第53426910号图形商标、第55496308号图形商标、第6034870号图形商标、第1645138号“Q.XILANG及图”商标、第6849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排行榜、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服饰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皮带(服饰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67567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67567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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