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管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44923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鹏凯环境 PENGKAI ENVIRONMENT及图”作为申请人原创臆造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固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94150号“鹏凯环境 PENGKAI 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图形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因而被申请人必然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和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申请人介绍官网信息;申请人名下专利证书和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部分财务相关审计报告;申请人所获部分认证资质、荣誉证书;“鹏凯环境 PENGKAI ENVIRONMENT及图”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垃圾处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我局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从而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