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19712号“北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5421号“北平御膳”商标、第18901411号“北平楼”商标、第22513293号“北平楼”商标、第37251027号“北平 三兄弟及图”商标、第56303662号“北平制冰厂 BEIPING ICE FACTORY”商标、第1567985号“北平楼及图”商标、第9242055号“北平会”商标、第14731357A号“北平居”商标、第14731439A号“北平居及图”商标、第19131226号“北平食府及图”商标、第33992316号“北平食府”商标、第49032224号“北平机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北平”为“北京”的旧称,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