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瑞晟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中鼎金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1827号“一三五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4849号“一三八”商标、第13998609号“壹叁捌”商标、第14377460号“一三五Zhaochunzhi yangshengfangf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