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87924号“绿洁士 LV JIE 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绿洁士 LV JIE SHI及图 56387924

阅读:159380 2022-04-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付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7924号“绿洁士 LV JIE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17876号“绿洁士”商标、第50938107号“绿洁士”商标、第34507807号“…

  申请人:王付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7924号“绿洁士 LV JIE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17876号“绿洁士”商标、第50938107号“绿洁士”商标、第34507807号“绿洁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宣传图册、收据、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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