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器外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91757号“HO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43771号“HOTO”商标、第54302952号“hot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