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阳轩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83170号“星球动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989603号商标、第15183545号商标、第9663831号商标、第21686616号商标、第32969192号商标、第37972926号商标、第39584447号商标、第42988719号商标、第44549945号商标、第45906453号商标、第46397689号商标、第46398009号商标、第46422451号商标、第47058267号商标、第47261044号商标、第48027140号商标、第48592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申请。引证商标六至十七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至十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至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仅针对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