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更好身体食品与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75073号“BBF BETTER BODY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0567号“#BBF”商标、第23018082号“BB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一定的商标识别度,可注册性强,整体无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其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商授权书、媒体宣传、广告宣传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BETTER BODY FOODS”可译为“更好的身体食品”,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BF”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BBF”、引证商标二文字“BBF”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