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爱艺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69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7695号图形商标、第9942278号图形商标、第5736585号“兴泰及图”商标、第1983654号图形商标、第146288号图形商标、第6304654号“岛津 SHIMADZU及图”商标、第12370747号“岛津 SHIMADZ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和引证商标四至七图形部分非常近似,却没有被判定为近似而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至七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至今并未显示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七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七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引证商标三、六、七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测量仪器、望远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分光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