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32015号“每日满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04436号“每日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证据、排名报道、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每日满足”,使用在肉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每日满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每日满”,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