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氏伟业(大连)水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企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91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49004A号“熙贝康及图”商标、第22661179号图形商标、第17229504号“桂盐及图”商标、第14808486号“海视界及图”商标、第16294306号“台祥及图”商标、第242568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获得版权登记。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