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3887号“窖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窖馫 26833887

阅读:118924 2022-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超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26833887号“窖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窖馫”中“窖”指“窖酒、窖藏”,“馫”易被识别为“香”,用作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气味…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超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26833887号“窖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窖馫”中“窖”指“窖酒、窖藏”,“馫”易被识别为“香”,用作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气味、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且易使消费者对工艺、品质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含有文字“馫”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百科页面;商品销售、宣传页面;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检索页面;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类似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店面照片、检验报告、发票;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文字释义;百度百科页面;争议商标流程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蜂蜜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馏饮料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窖馫”构成,其中“馫”古同“馨”,含义为散布很久的香气,“窖”亦为描述酒类商品工艺或品质的常用文字,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黄酒等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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