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45251号“闪电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9194号“闪电E车”商标、第55756526号“闪电拍车”商标、第34770496号“闪电壹车”商标、第57663150号“闪电工作”商标、第57649472号“闪电报道”商标、第57349958号“闪电动力”商标、第56384814号“闪电回收 做你身边的回收超人”商标、第55664177号“闪电标讯”商标、第9939256号“搜狐闪电邮箱”商标、第17977450号“闪电养护”商标、第18460741号“闪电招工 SHANDIANZHAOGONG.COM”商标、第24827938号“闪电约课”商标、第31495615号“闪电台历”商标、第33093577号“闪电直聘”商标、第33095758号“闪电互娱 LIGHTNING GAME”商标、第51625350号“闪电选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四、十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四、十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打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十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行政判决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