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光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27028号“新光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88559号“光跃”商标、第37798794号“光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水桶、纸巾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非金属桶、塑料贮存容器”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电缆、电线塑料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装饰镜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新光跃”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桶;电缆、电线塑料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