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亮旺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06197号“O1C ORIGINAL BEST CRIT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9190号“O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1205号“O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9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95031号“欧路驰 O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包含“BEST”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则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文字“O1C”,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BEST”可译为“最好的”,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户外广告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