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普生 3872956

阅读:77612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国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3643号《关于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国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3643号《关于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7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富莱欣公司明确仅主张诉争商标在茶;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维持注册。同时,富莱欣公司明确其提交食用蜂胶(蜂胶)商品的使用证据集中在诉讼阶段证据,茶商品的使用证据集中在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食用蜂胶(蜂胶)商品,尽管本院未将原告与同心紫巢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深圳惠普生公司销售惠普生牌蜂胶软胶囊商品行为视为诉争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行为,但不能否认同心紫巢公司与无锡添氏保健品有限公司、无锡豪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蜂胶产品的销售行为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关于茶商品,本院对深圳惠普生公司发生的原告主张的茶商品销售行为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经另案撤销复审程序在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被我局裁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止,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食用蜂胶(蜂胶)。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普生 38729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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