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鹏辉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苏州浅眠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27467518号“沃华士Wohu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以高价兜售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具有囤积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司法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发到代表人、股东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在标转转平台出售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浅眠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烟台鹏辉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