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16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0418573号“R”商标、第10418784号“R”商标、第25920315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力波”等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并非恶意。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目的。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情况、网络销售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消毒剂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需口头审理,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救急包;牙填料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宠物尿布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