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斌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42774674号“豫汴金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沙”商标及相关“金沙”系列酒品,已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第9019800、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领域上注册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了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损害,应该宣告无效。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金沙及图”及“金沙”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获奖凭证;
2、第124667号商标的驰名商标证明;
3、(2021)厦鹭证内字第1482号公证书;
4、引证商标注册证;
5、受保护的其他商标无效和评审案例;
6、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2030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藉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