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坤伦针车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95627号“Ken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5006号“科晾 KEL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55208号“KE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77062号“KEN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125521号“ke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090956号“ke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KenLen”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KELLEN”、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KENSEN”、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KENLEX”及引证商标四“kensen”的构成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玻璃球瓶(容器);瓦器;茶叶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