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尽微致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74584号“Mar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1987号“万事铃 MASTER及图”商标、第47067541号“大师挑战赛 MASTER CHALLENGE.AS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第47067541号“大师挑战赛 MASTER CHALLENGE.AS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已经被驳回,商标权利已经丧失,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MASTE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