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新创视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41768号“大象 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2966号“大象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14476号“大象广告 GRADE GRAND IMAGE ADVERTI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06738号“大象买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88237号“大象买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05420号“大象视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500124号“大象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484616号“大象印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88089号“大象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671292号“大象艺术一对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164724号“大象仓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974884号“大象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126974号“大象共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506312号“大象加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大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大象”,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